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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轉衛生福利部有關非醫事人員執行「貼牙鑽」行為,疑涉醫師法第28條規定
主旨:
函轉衛生福利部有關非醫事人員執行「貼牙鑽」行為,疑涉醫師法第28條規定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依據衛生福利部113年4月10日衛部口字第1132060342號函辦理。
二、按醫師法第28條規定略以:「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各 款但書 情形外,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 上150萬元以下罰金。」
三、依美容美髮業之管理與消費者保護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業者提供服務的內 容及施作程序不得涉及醫療業務範疇,且不得使用縣醫療人員使用之藥品或 醫療器材。
四、按行政院衛生署(本部改制前)96年10月16日衛署醫字第0960046868號函釋(諒達)略以,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而言,不問為主要業務或附屬業務,凡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人之醫療行為均屬之。且醫療業務之認定,並不以收取報酬為要件。上揭所稱醫療行為,係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一部的總稱。
五、次按行政院衛生署(本部改制前)91年2月16日衛署食字第0910002479號函釋略以,美容業者之業務範圍,應係從事人身表面化妝美容,不得涉及影響或改變人體結構或生理機能之行為。
六、查非醫事人員執行之貼牙鑽服務,其過程使用具腐蝕性之物質塗抹於民眾之牙齒,復使用樹脂等物質再搭配照光固化處理,將「牙鑽」固定於牙齒表面,如涉造成牙齒組織破壞或改變口腔機能,或該行為涉及診察、診斷與治療者,屬醫療行為。又醫療行為應由牙醫師親自為之,或由相關醫事人員於牙醫師指示下執行。美容業者不具醫事人員資格,自不得執行醫療業務。
七、至美容業者於貼牙鑽過程中使用之物質及器材,請併予查察是否違反美容美髮業之管理與消費者保護注意事項、藥事法、醫療器材管理法等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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