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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會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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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本會定名為社團法人高雄市牙醫師公會(以下簡稱為本會)。
第二條 本會為依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職業團體,以提高牙科醫學水準增進醫療技能,協助推行法令與社會服務,發展口腔衛生教育及處理一般會員和維護公會會員權益有關之會務為宗旨。
第三條 本會組織以高雄市行政區域為範圍。
第四條 本會會址設於高雄市,並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分支機構。前項分支機構組織簡則由理事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行之。
   
第二章 任  務
第五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關於宣揚醫道之事項。
二、關於振興牙科醫學之事項。
三、於增進牙科醫術進步之事項。
四、關於建議制定及執行口腔衛生法令之事項。
五、關於指導及推行口腔衛生教育之事項。
六、關於設計及推行牙科醫療救濟之事項。
七、關於維護牙科醫療業務的安全與權益之事項。
八、關於改善牙科醫療經營及改進牙科醫療資材之事項。
九、關於會員親睦互助之事項。
十、國人口腔衛生推廣。
一、開辦幼兒種子培訓課程與協助國中、小學辦理口腔保健活動。
十二、協助衛生局、全國或地方醫療機構,進行口腔疾病篩檢、口腔健檢義診。
十三、其他為達成本會宗旨上必要之事項。
   
第三章 會  員
第六條 本會之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本會之各項業務應受各該事業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七條 凡設籍居住本區域內具領有牙醫師證書者,無論開業或服務於公私立醫療院所者均應加入本會為 會員。
第八條 外籍醫師欲加入本會為會員,應依我國醫師法與「外籍醫事人員領證辦法」認定者為限。
第九條 凡申請加入本會會員者,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始發給會員證書。
第十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本會會員。
一、曾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二、曾受醫師法所定除名或撤銷資格之處分者。
三、其他醫師法規定不得為醫師者。
第十一條 本會會員應尊重醫師之倫理,暨本會之團體精神及公約,務必獲得社會之信賴與尊敬。
第十二條 本會會員不得以其經歷、經驗及技術療法或以報酬;或不實的廣告刊登於報紙、廣播電臺、電視及以其他方法宣傳或廣告,以他人名義為廣告宣傳者亦包括在內。
第十三條 本會會員應享之權利如下:
一、選舉、被選舉、罷免及提議發言表決諸權。
二、享有本會有關各項依法應享之權利。
第十四條 本會會員應盡之義務如下:
一、擔任本會所推舉及決議指定之職務。
二、按期繳納會費。
三、答覆本會諮詢及調查事項。
四、其他依法應盡之一切義務。
第十五條 本會會員有違反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本會得依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決議,依其情節之輕重分別予以警告或停權之處分,但其情節嚴重者應將其事實證據提報會員大會議決,經衛生主管機關核准予以除名,並應分呈社會行政主管機關備查。
一、違反本會章程及議決事項者。
二、以名義或執照掩護密醫者。
三、積欠會費達一年以上者。
第十六條 本會會員若因遷出本區域或停業或行蹤不明而不辦理退會手續達一年者,得由理事會之決議註銷其會籍,並提出會員大會報告之。
   
第四章 組織與職權
第十七條 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一、訂定與變更章程。
二、選舉及罷免理事、監事。
三、議決入會費、常年會費、業務費及會員捐款之數額及方式。
四、議決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五、議決會員之除名處分。
六、議決財產之處分。
七、議決本會之解散。
八、議決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
前項第八款重大事項之範圍由理事會定之。
第十八條 本會設理事二十七人組織理事會,監事九人組織監事會,候補理事九人,候補監事三人,前項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中以無記名連記法選舉之。
第十九條 當選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之名次,依得票多寡為序,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
第二十條 理事會設常務理事九人,由理事互選之,監事會設常務監事三人由監事互選之,常務理監事之選舉以無記名連記法為之,各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常務理事或常務監事遇有缺額時由理事或監事會補選之,其任期以補足前任者任期為限。。
第廿一條 理事會就常務理事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以無記名單記法為之,以得票最多者為當選。監事會由常務監事互推一人為監事會召集人。
第廿二條 理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會員大會決議案。
二、召集會員大會。
三、執行法令及本章程所規定之任務。
四、審定會員之資格。
五、選舉及罷免常務理事、理事長。
六、議決理事、常務理事及理事長之辭職。
七、聘免工作人員。
八、擬訂年度工作計畫、報告及預算、決算。
九、其他應執行事項。
第廿三條 常務理事之職權如下:
一、執行理事會決議案。
二、襄助理事長處理日常會務。
第廿四條 理事長之職權如下:
一、對外代表本會。
二、對內綜理一切會務。
三、召集會員大會。
四、擔任理事會主席。
第廿五條 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理事會執行會員大會之決議。
二、監察理事會處理之會務。
三、稽核本會之會計。
四、選舉及罷免常務監事。
五、議決監事及常務監事之辭職。
六、其他應監察事項。
第廿六條 常務監事之職權如下:
一、監察會務。
二、監察理事會決議事項之執行情形。
第廿七條 監事會召集人之職權如下:
一、召開監事會議。
二、監察會務。
三、監察理事會決議事項之執行情形。
第廿八條 本會理、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其連任者,不得超過理事會、監事會應當選人數之二分之一,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第廿九條 理監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喪失會員資格者。
二、因故辭職經理事會或監事會決議通過者。
三、被罷免或撤免者。
四、受停權處分期間逾任期二分之一者。
第三十條 理監事之遞補,理事、監事解任後所留空缺由候補理事、候補監事依序遞補。
第卅一條 本會理監事均為名譽職。
第卅二條 本會為推行各項工作,理事會得設置委員會,各委員會委員及實施細則由理事會另定之;理事長得因會務需求設置秘書處,實施細則亦由理事會定訂之。
第卅三條 本會得設總幹事一人,辦事人員若干人,其辦事規則另定之。
   
第五章 會  議
第卅四條 本會基於各項需要在必要時得分別聘請顧問,顧問由理事會提名通過後聘任之,其任期與該屆理事之任期相同。
第卅五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召集時除緊急事故之臨時會議外應於十五日前以書面通知之。
會員定期會議每年召開一次,臨時會議於理事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表明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或監事會函請召集時召開之。
臨時會議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之。
第卅六條 會員不能親自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理,但委託出席人數不得超過該次會議出席人數三分之一,每一會員以代理一人為限。
第卅七條 本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通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會員不滿過半數者,得行假決議,於三日內將其結果通知各會員,於一星期後二星期內重行召集會員大會,以出席過半數之同意對假決議行其決議。
第卅八條 本會會員大會關於下列事項之決議須經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出席會員不滿過半數者,得由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假決議,在三日內將其結果通告各會員,於一星期後二星期內重行召集會員大會,以出席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假決議行其決議。
一、會員之除名。
二、理事、監事之罷免。
三、財產之處分。
四、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
第卅八條之一 章程之訂定與變更之決議,應有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有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變更章程時,並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卅八條之二 本會得隨時以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可決解散之。
第卅九條 本會理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理事長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或理監事聯席會。
第四十條 本會監事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由監事會召集人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四十一條 理事會開會時須有理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理事過半數之同意方能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第四十二條 監事會開會時須有監事過半數之出席,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方能決議。
第四十三條 理監事開會時不得委任代表出席。
第四十四條 理事、監事連續二次無故缺席理事會、監事會者,視同辭職。
理事會議及監事會議因緊急或有召開困難時,得以視訊會議召集之,理事或監事出席各視訊會議時,視為親自出席,但涉及選舉、補選、罷免、訂定組織辦法事項,不得採行視訊會議。
第四十五條 各種會議作成會議記錄備查,並將會議記錄抄送會員。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第四十六條 本會經費以下列各款充之:
一、會員常年會費。
二、會員入會費。
三、特別捐。
四、資金之孳息。
五、臨時會費。
六、其他收入。
第四十七條 本會經費各款金額在施行細則另定之。
第四十八條 會員退會時既納會費及入會費概不退還。
第四十九條 本會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為止。
第五十條 本會經費預算決算於每年會計年度終了兩個月內編製報告書提出會員大會通過,呈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五十一條 本會解散或撤銷時,其剩餘財產應依法處理,不得以任何方式歸屬個人或私人企業所有,應歸屬自治團體或政府所有。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章程未規定事項悉依醫師法及有關法令辦理之。
第五十三條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議決通過,呈准高雄市政府備案施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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